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TUhjnbcbe - 2021/1/15 8:50:00

裁判要旨:

关于原审确定的补偿标准是否适当的问题。国务院《畜禽规模养殖污染防治条例》第二十五条规定:“因畜牧业发展规划、土地利用总体规划、城乡规划调整以及划定禁止养殖区域,或者因对污染严重的畜禽养殖密集区域进行综合整治,确需关闭或者搬迁现有畜禽养殖场所,致使畜禽养殖者遭受经济损失的,由县级以上地方人民*府依法予以补偿”。

本案中,蓬江区*府在年8月18日制定的《关于印发江门市蓬江区黑臭水体农业污染源专项整治工作方案的通知》(蓬江府办[]36号)中,对畜禽禁养区内自行拆除的养殖场设定了补偿、奖励申报程序和标准,即对于畜禽禁养区内没有完善相关审批手续,但在年10月30日前通过自行拆除验收的畜禽养殖场,按照所清拆栏舍的面积乘以固定单价折算补偿,就是所谓的“奖励标准”;对于畜禽禁养区内有完善审批手续的,协商补偿金额原则上不得超过“奖励标准”的1.5倍,协商不成可根据评估结果确定补偿标准。

该规定中设定的补偿、奖励方案,实际上是蓬江区*府因环境保护需要而划定禁养区后,对有关畜禽养殖者因养殖场所被关闭、搬迁而遭受的经济损失所给予的补偿。

根据原审查明的事实,鸿业公司经营的案涉养猪场没有进行环评验收,没有办理《排污许可证》,《动物防疫合格证》到期后也未予续期,不属于有完善审批手续的情形。

因此,原审判决蓬江区*府按照文件规定的“奖励标准”对鸿业公司支付经济补偿,并未违反上述通知规定。

鸿业公司主张应对其案涉养猪场进行市场价评估后予以全额补偿,缺乏事实根据和法律依据,本院不予支持。

需要指出的是,从合理行*、平等对待相对人的角度出发,蓬江区*府在后续作出行*补偿时,对于鸿业公司案涉养猪场的补偿标准,不得低于其他同类情形养猪场的补偿标准。

裁判文书:

中华人民共和国最高人民法院

行*裁定书

()最高法行申号

再审申请人(一审原告、二审上诉人)江门市蓬江区鸿业畜牧有限公司。住所地:广东省江门市棠下镇五洞佛坑村。

法定代表人谢超鸿,总经理。

被申请人(一审被告、二审被上诉人)广东省江门市蓬江区人民*府。住所地:广东省江门市蓬江区建设二路**。

法定代表人文丽,区长。

出庭负责人刘少龙,中共江门市蓬江区委常委。

委托诉讼代理人雷永程,该区司法局副局长。

再审申请人江门市蓬江区鸿业畜牧有限公司(以下简称鸿业公司)因诉被申请人广东省江门市蓬江区人民*府(以下简称蓬江区*府)环境保护行*命令及行*补偿一案,不服广东省高级人民法院()粤行终号行*判决,向本院申请再审。

本院依法组成合议庭进行了审查,并于年6月11日在本院第一巡回法庭第二法庭进行了公开询问。

再审申请人鸿业公司的法定代表人谢超鸿及委托诉讼代理人许正学,被申请人蓬江区*府的出庭负责人刘少龙及委托诉讼代理人雷永程、方先波到庭参加询问。

现已审查终结。

鸿业公司申请再审称:

(一)案涉养猪场并非因环境污染问题被关闭,也不存在因环境污染问题可以被责令关闭的事实和法律依据;鸿业公司案涉设施农业用地审批手续齐备、合法;养猪场没有设置排污口,依法不需要取得《排污许可证》;蓬江区*府相关部门年后拒绝为辖区内所有生猪养殖户办理《动物防疫合格证》。上述问题均不是关闭养猪场的法定理由。

(二)蓬江区*府因设立禁养区而关闭案涉养猪场,依法应根据公平合理原则对鸿业公司的实际损失给予补偿。一审中鸿业公司已提交了养猪场重置价值评估报告,法庭应根据该报告直接认定鸿业公司猪场建设财产损失。

(三)《关于划定蓬江区畜禽养殖区域的规定》(蓬江府办[]11号)违背上位法,蓬江区*府根据该规定作出的关闭决定违法。综上,请求撤销一、二审判决,提审本案,改判支持鸿业公司的一审诉讼请求。

蓬江区*府答辩称:

(一)蓬江区*府《关于划定蓬江区畜禽养殖区域的规定》制定主体明确、内容合法、程序正当。

(二)蓬江区*府依据《广东省环境保护条例》第七十七条规定作出《关于责令关闭棠下镇五洞村江门市蓬江区鸿业畜牧有限公司生猪养殖场的决定》(以下简称《责令关闭决定》)合法有效。

(三)经调查、核实,鸿业公司存在用地未按规定备案及违法占用林地的违法违规行为,案涉养猪场曾因污染环境被行*处罚;鸿业公司称不需要领取排污许可证,是错误理解了相关规定,根据《广东省排放污染物许可证管理办法》和《广东省排污许可证管理办法》的相关规定,经营规模化畜禽养殖场的排污单位需要申请排污许可证;鸿业公司《动物防疫合格证》过期后仍继续违法经营饲养生猪。

(四)鸿业公司违法经营养殖场,其利益为违法利益,依法不应予以保护,其赔偿请求不应予以支持。综上,请求驳回鸿业公司的再审申请。

本案审查期间,本院组织双方就行*补偿事宜进行了调解,但双方未能达成一致。

本院经审查认为,本案的争议焦点有二:

一是蓬江区*府作出的《责令关闭决定》是否合法;

二是原审确定的补偿标准是否适当。

关于蓬江区*府作出的《责令关闭决定》是否合法的问题。

《中华人民共和国畜牧法》第四十条规定:“禁止在下列区域内建设畜禽养殖场、养殖小区:

(一)生活饮用水的水源保护区,风景名胜区,以及自然保护区的核心区和缓冲区;

(二)城镇居民区、文化教育科学研究区等人口集中区域;

(三)法律、法规规定的其他禁养区域。”《广东省环境保护条例》第四十九条第一款规定:“除法律、法规规定的禁止养殖区域外,县级以上人民*府有关主管部门可以根据当地环境承载能力和污染物排放总量控制要求,划定畜禽禁养区和限养区,报同级人民*府批准后实施,并向社会公布。”

本案中,蓬江区*府为了区域生态环境保护和污染整治工作需要,于年4月8日制定《关于印发划定蓬江区畜禽养殖区域规定的通知》(蓬江府办[]11号),在辖区范围内划定禁养区,并规定“禁养区内现有牲畜养殖场,必须在年8月1日起开始自行搬迁或关闭,至年底禁养区内的牲畜养殖场实现全部清除,逾期未搬迁或关闭的牲畜养殖场,按照属地管理的原则,由当地镇*府(街道办)协调区环保、城管和农业等相关部门配合区*府依法进行拆除或清理”,符合前述法律、法规的规定。鸿业公司经营的案涉养猪场位于蓬江区*府划定的禁养区内,因其拒不停止生猪养殖行为,蓬江区*府在履行了告知限期关闭等程序后,于年8月25日作出《责令关闭决定》,并给予养猪场合理的退养期限,没有违反法律、法规的规定。

鸿业公司提出养猪场未办理相应手续并非法定关停事由,并据此主张《责令关闭决定》违法。

但是,本案双方均认可《责令关闭决定》系因环境保护需要,在划定禁养区后作出的行*命令,而非行*处罚,《责令关闭决定》的理由也并非案涉养猪场未办理相应手续,故鸿业公司该主张不能成立。

关于原审确定的补偿标准是否适当的问题。

国务院《畜禽规模养殖污染防治条例》第二十五条规定:“因畜牧业发展规划、土地利用总体规划、城乡规划调整以及划定禁止养殖区域,或者因对污染严重的畜禽养殖密集区域进行综合整治,确需关闭或者搬迁现有畜禽养殖场所,致使畜禽养殖者遭受经济损失的,由县级以上地方人民*府依法予以补偿。”本案中,蓬江区*府在年8月18日制定的《关于印发江门市蓬江区黑臭水体农业污染源专项整治工作方案的通知》(蓬江府办[]36号)中,对畜禽禁养区内自行拆除的养殖场设定了补偿、奖励申报程序和标准,即对于畜禽禁养区内没有完善相关审批手续,但在年10月30日前通过自行拆除验收的畜禽养殖场,按照所清拆栏舍的面积乘以固定单价折算补偿,就是所谓的“奖励标准”;对于畜禽禁养区内有完善审批手续的,协商补偿金额原则上不得超过“奖励标准”的1.5倍,协商不成可根据评估结果确定补偿标准。

该规定中设定的补偿、奖励方案,实际上是蓬江区*府因环境保护需要而划定禁养区后,对有关畜禽养殖者因养殖场所被关闭、搬迁而遭受的经济损失所给予的补偿。

根据原审查明的事实,鸿业公司经营的案涉养猪场没有进行环评验收,没有办理《排污许可证》,《动物防疫合格证》到期后也未予续期,不属于有完善审批手续的情形。

因此,原审判决蓬江区*府按照文件规定的“奖励标准”对鸿业公司支付经济补偿,并未违反上述通知规定。鸿业公司主张应对其案涉养猪场进行市场价评估后予以全额补偿,缺乏事实根据和法律依据,本院不予支持。

需要指出的是,从合理行*、平等对待相对人的角度出发,蓬江区*府在后续作出行*补偿时,对于鸿业公司案涉养猪场的补偿标准,不得低于其他同类情形养猪场的补偿标准。

综上,鸿业公司的再审申请不符合《中华人民共和国行*诉讼法》第九十一条规定的情形。依照《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行*诉讼法〉的解释》第一百一十六条第二款的规定,裁定如下:

驳回再审申请人江门市蓬江区鸿业畜牧有限公司的再审申请。

审判长:刘艾涛

审判员:宋楚潇

审判员:杨志华

二O二O年八月二十六日

法官助理:何媛

书记员:张燕清

来源:行*法与拆迁律师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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本文作者介绍

杨应*律师,北京市中盾律师事务所专职律师,执业十八年,出版多部专著,代理的诉各级地方*府行*案件取得诸多胜诉。代理全国各类企业行*案件(招商引资、土地、房屋征收等):《最新国有土地上房屋征收补偿全流程》、《民告官必备法律知识问》、《拆迁与征地维权指南》、应法律出版社稿约撰写的《房屋征收补偿实战策略》等,另撰有《企业拆迁研究案例系列》(15篇)、《行*诉讼研究案例系列》(10篇)、《从副省长出庭看被诉行*机关负责人出庭应诉制度》等数十篇文章。工作。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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